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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意见

作者:白山产权   来源:未知   点击:次   更新时间:2015-07-23 04:07
吉政发[2012]2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发展的有关政策措施,引导和帮助小微企业克服困难,稳健经营,增强发展能力,在落实以往政策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就进一步促进全省小微企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缓解小微企业融资困难
(一)加强银企保合作。扩大为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服务,建立和完善省、市、县三级银企保合作联动机制,提高小微企业融资服务能力。引导政策性担保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担保服务力度,各地要对政府出资的信用担保机构逐年增加资本金,不断提升政策性担保机构担保能力。实施县域担保机构提升计划,鼓励县域政策性担保机构引入民间资本实施股份制改造,提高为县域小微企业担保服务能力。完善担保机构业绩奖励机制,对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担保贷款额超过上年的给予业绩奖励。发挥省融资平台作用,建立小微企业“互保池”,积极争取银行对小微企业集合授信,实行联保联贷。鼓励银行和担保机构,扩大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质押和动产、不动产抵押信贷业务,在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及各类权利质押、动产抵押、企业联保等方面有所突破,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推进信用贷款方式,提高小微企业贷款能力。
(二)实施差异化的金融监管政策。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对商业银行进行差异化考核,允许商业银行将单户授信500万元(含)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视同零售贷款计算风险权重。对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所对应的单户500万元(含)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可不纳入存贷比考核范围。适当提高小微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开展小微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工作,对政策执行成效良好的金融机构优先办理再贴现、再贷款。进一步落实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四单”管理原则,单列小微企业信贷计划,单独配置人力和财务资源,单独客户认定与信贷评审,单独会计核算,确保小微企业贷款增速高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占比高于上年同期水平。对为小微企业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给予贷款增量奖励。对于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企业贷款余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在满足审慎监管要求的条件下,优先支持其发行专项用于小微企业贷款的金融债,同时,严格监控所募集资金的流向,确保资金全部用于发放小微企业贷款。简化小微企业信贷审批流程,开辟“绿色通道”,提高信贷审批效率。对市场前景良好,短期出现资金困难的小微企业不抽贷、不压贷,保持必要资金支持力度。
(三)完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网络。积极引进省外中小商业银行在吉设立分支机构,增加小微企业信贷供给。对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和客户数量超过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放宽准入限制,允许其批量筹建同城支行,支持小微企业发展。鼓励商业银行新设或改造部分分支行为专门从事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专业分支行或特色分支行。在审慎监管的基础上促进农村新型金融机构组建工作,引导小金融机构增加服务网点,向辖内县域和乡镇地区延伸机构。积极稳妥发展小额贷款公司,还未成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县(市、区)要抓紧组建。合理布局典当企业,鼓励典当企业增资做大,拓展业务领域。对以小微企业为服务对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优先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四)切实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对小微企业贷款利率上浮比例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可适度下调,有担保公司介入的信贷项目利率尽量执行基准利率,不上浮或少上浮。清理纠正金融服务不合理收费,除银团贷款外,禁止商业银行对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商业银行向小微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继续使用同一抵押物申请贷款抵押登记,距上一次登记未满2年的,登记费减半收取。评估机构收取的小微企业贷款抵押物评估费不得高于现行有关规定收费标准的50%;贷款抵押物登记期满后需再评估的,评估费用按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30%计收。
(五)推进小微企业直接融资。发挥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作用,大力开展小微企业股权融资业务。各地要设立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引导各类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券商直投、股权投资资金投向小微企业。依托吉林股权交易所,为小微企业股权融资和交易提供有效平台,为技术产权、科技项目成果和非上市创新创业企业股权转让提供高效融资、交易服务。推进小微企业发债和信托融资,鼓励小微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运用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务性融资工具进行融资。支持成长性好、经营管理规范、信用度较高的小微企业发行集合票据、集合债券,扩大融资租赁业务范围,对小微企业直接融资业务发生的中介费用给予适度补贴,降低融资成本。鼓励信托公司通过发行中小企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为小微企业提供信托融资服务。推进成长型企业上市融资。
(六)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健康发展。鼓励民间资本依法进入融资性担保行业、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加强对民间借贷管理,防止高利贷化倾向,依法打击违规借贷、非法集资、金融传销和诈骗等违法活动。
二、加大税收优惠政策支持
(一)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
(二)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将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继续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将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的政策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
(三)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地税局批准,可延期3个月缴纳税款。继续对创业孵化基地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对经省工业信息化厅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并达到入孵率标准的,其自用或通过出租方式提供给在孵企业使用的房产和土地,经税务部门审核,在原享受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3年政策的基础上,再延长2年。对进入省级以上创业孵化基地和特色园区的小微企业,当年上缴地方税收留成部分以2011年年底为基数,到2013年年底,超基数部分由当地政府通过专项资金补助方式给予支持。
(四)确有特殊困难无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经同级工业信息化、财政、社保部门共同认定,除职工个人正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外,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与当地社会保险部门签订缓缴协议,缓缴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三、努力改善小微企业创业环境
(一)鼓励创办小微企业,降低小微企业市场准入门槛。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允许注册资本零首付,6个月内注册资本到位20%,其余部分2年内到位。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实行网上年检。
(二)鼓励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科技人员从事创业活动。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创办企业的,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同意,允许一段时间内保留原职务级别、编制、人事关系及工资福利待遇,但最长不超过2年,超过2年的要办理相关辞职手续。辞去公职的,辞职前工作年限,视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所需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助资金部分由同级财政按规定予以安排。省属科研机构、高校和事业单位科技人员离岗留职创办高新技术小微企业的,离岗期间由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三项保险费,并允许5年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竞争上岗后,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待遇。
(三)鼓励小微企业进入创业孵化基地发展。鼓励大学生创办小微企业,特别是创办高科技小微企业。对毕业3年以内的大学生及3年内未就业的复员转业军人入驻创业孵化基地创办小微企业的,优先给予创业资金接济,3年内在厂房租金上给予30%的补贴。
(四)鼓励科技人员创办高科技小微企业。支持创办小微企业和到小微企业工作的各类人才申报吉林省“双百千万”人才计划,经申报评审纳入计划的给予重点扶持。着力推进小微企业人才培训规范化和系统化,参加“万名创业者、万名小老板”培训人员每人补贴标准由300元提高到500元,参加高技能工人培训人员每人补贴标准由1200元提高到1500元。以县域创业服务指导中心为主体,依托大专院校,建立县域小微企业培训基地,加强对小微企业的创业指导和职业技能培训。
(五)对小微企业实行预警制度。小微企业因非主观故意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章违规行为,工商、税务、质监、环保、安监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实行“首次不处罚”预警制度,以教育为主,不予行政处罚。
(六)支持小微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加强省、市、县三级中小企业服务平台网络建设,提高为小微企业服务能力。把为小微企业服务数量与质量作为对服务平台和服务中心的考核指标,对于为小微企业服务达到考核标准以上的单位,加大专项资金扶持力度。
(七)对以小微企业为服务对象、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享受3年免征营业税政策。
(八)全面清理整顿涉及小微企业的收费,严禁地方和部门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凡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
四、加大财政扶持力度,支持中小企业进入政府采购体系
(一)适当增加省财政预算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规模。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设立小微企业创业周转扶持资金和增加小微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模。各市(州)、县(市)也要建立扶持小微企业专项资金,与省级扶持小微企业专项资金配套使用。
(二)发挥省级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的作用,将小微企业纳入到省级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的补偿范围。对担保机构开展小微企业担保业务,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三)全面落实财政部、工业信息化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预算编制部门在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时,应当统筹确定面向中小企业(含微型企业,下同)采购的项目,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微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鼓励采购人允许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大型企业依法向中小企业分包。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联合协议中约定,小微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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